公共企业因其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而获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补偿。但公共企业除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等非盈利性活动外,还从事着竞争性的经营业务。如果税收法律制度不对上述活动加以区分,而统一给予其所得税优惠,则会对公共企业经营业务的竞争者带来不公平待遇,从而构成政府补助。欧盟公共企业税收优惠制度可以给我国提供重要的经验:一方面,欧盟将公共企业视为纳税主体;另一方面,公共企业提供普遍经济利益服务的行为,是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此外,欧盟还建立了体系化的普遍经济利益服务适用规则。我国应当借鉴欧盟,重构公共企业税收优惠制度。在明确国有公共企业是纳税主体的基础上,规定公用事业企业提供普遍经济利益服务的经营活动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措施,而开放进入公共事业领域的民营企业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也应当同等享受该税收优惠。这些税收优惠制度应在坚持税收法定的基础上,构建科学合理的税收优惠补偿机制,并通过公平竞争审查。
我国公共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重构
摘要
参考文献
1 翟巍. 欧盟公共企业领域的反垄断法律制度[J]. 法学,2014,(2).
4 欧洲联盟. 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经《里斯本条约》修订[M]. 程卫东,李靖堃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5 EU Commission.Communication[EB/OL].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52015DC0587,2012-01-11.
6 EU Commission. Notice[EB/OL]. http://europa.eu/European-union/,1998.
7 EU Commission. Decision[EB/OL]. http://europa.eu/European-union/,11Jan.2012.
引用本文
任超. 我国公共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重构[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7, 19(1): 103–116.
导出参考文献,格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