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26第28卷第2期
非遗数据“权利分置”之理论证成与规范构建研究
聂鑫     
南京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94
摘要:伴随数据要素化与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深入推进,非遗数据保护与利用间的固有矛盾日益凸显。传统知识产权数据保护范式因难以容纳非遗的集体性与活态性而面临局限;新兴的数据要素产权理论,虽为数据权属划分提供了新视角,却因其偏重经济效率的单一导向,无法独立支撑非遗数据所承载的文化尊严与伦理价值。通过对现有理论进行的反思与调适,尝试以“社区赋权”与“文化伦理”内化为核心法理基础,系统界定数据资源“代表权”、数据加工“许可权”以及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归属与行使规则,建立起以“社区信托”为架构的“三权分置”体系,并嵌入事先知情同意与利益分享等文化伦理机制,为实现非遗数据治理中文化尊严维持与数据价值释放的有机平衡,提供系统性的制度方案。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数据要素    权利分置    社区赋权    社区信托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数据要素化与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双重驱动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数据的保护要求与开发利用需求之间,正面临日益显著的平衡挑战。随着《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等政策的深入实施,非遗数字化进程不断加快,催生了海量承载中华民族文化基因与集体记忆的数据资源。这些资源不仅具有深厚的文化价值,更蕴藏着显著的经济潜能与创新空间,成为文化产业发展的战略性根基与核心资产。对非遗数据进行系统性保护,已超越静态存档的范畴,更体现为一种前瞻性的战略投入。通过挖掘、解析并创新转化这些活态数据,能够为文化产业注入独特的文化内涵,强化其在内容创作与品牌塑造中的核心竞争力。从这一角度看,加强非遗数据保护,实则是从源头上把握文化发展主导权,构筑未来文化话语体系的关键举措。

然而,现有法律体系难以有效平衡非遗数据的公益属性与私人利益,也无法系统解决其在全生命周期中的权利与利益分配问题。有学者指出“由于目前非遗的数字化存在权利归属不清、法律关系交织复杂的现实积弊,未能激发政府之外的主体推动非遗数字化的动力”。 1这种制度供给的不足,不仅制约了非遗数据的创新性转化与创造性发展,更可能导致非遗数据的“公地悲剧”或“反公地悲剧”的双重风险。当前,围绕非遗数据保护的主要学术与实践探索,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数据立法及非遗专门立法路径,但均与非遗数据的本质属性存在不同程度的错位。

知识产权路径是当前讨论非遗数据保护的最主要方向,其核心在于通过制度创新来确认和保护相关权益。该路径在国际与国内层面均有代表性探索。在国际实践方面,巴拿马2000年颁布的《土著人民集体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保护特别制度》 2开创性地确立了以“社区”为权利主体的法律框架,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法以“个人”为中心的范式。在国内理论层面,吴汉东教授提出的“双重权利保护”模式,主张通过“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与“非遗文化权利”对非遗进行协同保护, 3为厘清其复杂权属关系提供了理论思路。然而,知识产权路径与非遗数据的本质属性之间存在深层张力,导致其在适用上面临系统性困境。这种张力源于非遗数据所具有的“集体创作性”“活态流变性”与“代际传承性”,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所要求的“个体创造性”“作品固定性”及“保护期限性”形成根本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洪福远诉贵州五福坊”案 4通过认定个人独创性提供保护所揭示的集体与个人权属模糊问题,还是“乌苏里船歌”案 5所暴露的集体权益救济不足,都印证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局限。商标法与专利法同样因制度门槛与非遗数据的集体性、传统性特征难以契合。鉴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与非遗数据保护需求之间的结构性差异,有必要探索构建相匹配的新型权利配置模式。

与此同时,伴随非遗数字化进程的加快,数据专门立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该路径聚焦于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合规与风险管控,旨在平衡数据利用与安全保障。有学者建议完善相关立法,建立采集主体权限适配机制,推动由统一审批备案向分级审批备案转变, 6防范数据滥用与伦理风险。然而,当前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的数据法律框架,在适用于非遗数据保护时仍存在明显的“间接性”与“不周延性”。现有立法主要围绕“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及“个人信息权益”等目标,而未系统纳入非遗数据保护所关注的“文化权益”“传承人利益”与“文化多样性”等价值维度。就如《数据安全法》侧重风险规制,却未明确非遗数据的权利归属与利益分享机制;《个人信息保护法》以自然人权益为核心,却难以涵盖非遗数据所承载的集体文化权益。此外,现行法律对非遗数据在采集、存储和利用等环节的特殊性也缺乏针对性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

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作为该领域的专门立法,虽确立了非遗保护的基本框架,但在非遗数据的权利配置上,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导致与实践匹配不足。该法主要从行政保护的角度规范非遗的调查、记录、建档与传承等环节,而对非遗所涉及的财产权与数据权等实体性权利内容缺乏具体界定。其中指引性条款 7既未明确非遗数据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未构建非遗数据利益分享机制,导致实践中非遗数据权利归属模糊、利益分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在此背景下,我们将目光投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权利分置机制,该机制以“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为核心,致力于构建一种分置式产权运行模式。这一制度设计或能为破解非遗数据保护面临的困境提供理论支撑与制度创新方向。通过对非遗数据相关权能进行结构化分割与清晰界定,权利分置机制有助于弥合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之间的规范间隙。在实施层面,该机制既尊重非遗来源社区的精神权益与集体属性,也为各类主体依法合规地获取、利用和开发非遗数据资源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路径,进而在坚持非遗保护宗旨的基础上,促进其从静态保存向活态传承与创新利用的范式转型。

二、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驱动

当前非遗数据治理面临的根本性挑战体现为,传统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产权范式难以适应非遗数据的集体性特征,而单一的保护模式又无法充分释放其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提出,正是基于产权理论从“所有权中心”向“权利束”分解的演进趋势,并遵循利益平衡原则,通过结构性制度创新,破解“保护”与“开发”的两难困境,有效回应多元主体的合理诉求,激活非遗数据作为文化资源与生产要素的双重价值。

(一) 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理论基础

1.产权理论演进:从“所有权中心”到“权利束”分解

有学者提出,“数字资产的法律对待需要重新审视所有权的概念”。 8传统所有权理论将所有权视为一种依意志对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能力,其行使以“持有”为前提,从而在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构成所有权的基础条件。 9而非遗数据显然不具备此类特征,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理论根基,实则植根于产权理论从古典“所有权中心论”向现代“权利束”观念的转型。传统物权法秉持“一物一权”原则,强调对客体完整且排他的支配。然而,这一理念难以适应数据等新型客体所具有的非竞争性、可复制性等复杂特征。霍菲尔德(Wesley Hohfeld)提出,财产权的本质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一系列复杂权利,即请求权(claim)、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和豁免(immunity)构成的关系集合。 10该观点打破了所有权的整体性,与此相呼应,哈罗德·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也从经济学视角将财产权解构为一种由“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束”。以上理论为理解数据等无形客体的产权结构提供了重要支持,王利明教授进一步指出,“权利束”理论有助于更好地解释和更充分地促进数据上的权能分离和流通利用。 11由此可见,非遗数据的权利关系不应被视为不可分割的所有权实体,而应理解为一系列可被解析与重组的多维“法律关系”,不用受制于物理排他性的拘束,还可以鼓励复制性流通和非排他性利用。 12基于此,非遗数据权利分置得以突破传统所有权理论框架,通过将非遗数据中的权能进行结构化分离,并分别配置给不同主体,实现文化保护与数据创新利用的有机统一。

推动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其重要前提在于确立并落实数据的权属配置。“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了数据资源“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这标志着“权利束”理论在数据管理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与制度突破。该机制将数据产权解构为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与产品经营权,实现了权能的精细化配置,有助于破解因数据权属不清所导致的“流通困境”与“公地悲剧”难题。有学者指出,“数据权益本质上是一束独立的权利集合,其配置应当遵循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在非遗数字化场域借鉴“三权分置”的制度逻辑,能对非遗数据进行结构性权利安排,由社区或代表性组织对原生非遗数据享有“集体管理权”,同时赋予数据开发者以“数据加工使用权”与“产品经营权”,从而在坚守非遗保护的文化本位的同时,为非遗数据的价值转化与创新性发展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2.文化公地理论:集体权益与个人创新的协调

在非遗的保护与传承中,哈罗德·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 )所强调的以排他性为核心的产权理论 13面临解释边界的挑战。非遗并不具备传统私有财产那样清晰的权属特征,而更接近于一种“文化公地”——由特定社区、群体或民族共同创造、维系并共享的文化资源体系。若简单套用私有化路径,将可能导致因资源难以有效分割而引发治理失灵。在此背景下,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提出的“公共池塘资源”治理理论 14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借鉴,她指出在政府管控与彻底私有化之外,还存在由资源使用者通过自主组织、制定并执行有效的内部规则,实现公共资源的可持续治理路径。我国学者也提出类似思路,认为可借鉴“权利分置”方法,将少数民族非遗的精神权利归属于传统社区,财产权利则交由文化主管部门行使。 15

若将上述理论引入非遗数字化治理,则需要在法律层面确认社区作为“文化公地”的集体所有权与治理主体地位。具体而言,应赋予社区对非遗的核心阐释权、传承认证权以及反对贬损性使用的权利,以维护文化认同的连续性,防止外部资本无序开发导致的文化碎片化与异化。当然,承认文化公地的集体权益,并非意味着将非遗封存起来禁止开发利用。为实现其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可以结合“权利束”理论,在保障文化公地核心存续的前提下,对相关权能进行合理分置,将“开发利用权”从整体权利中分离,由社区或其代表性组织通过“知情同意”与“惠益分享”机制,将改编权、复制权、特定领域商业经营权等以授权方式许可给数据开发者或企业使用。这种分置机制既尊重了社区的集体权益,确保其从商业化利用中获得合理回报以反哺传承,也为外部创新力量提供了合法参与路径,从而有效协调文化公地的集体权益与个人及市场创新活力之间的矛盾,实现文化传承与创新发展的动态平衡。

3.利益平衡原则:公益目标与私益激励的兼顾

非遗数据保护的根本目的并非建立封闭的权利壁垒,而在于保障文化传承与发展的公共利益。“公益优位”的价值取向构成了相关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与最终归宿。如威廉·M.兰德斯(William M. Landes)与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所言,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困境在于如何在“激励创造”与“保障接触”之间找到平衡点。 16过度保护会抑制后续创新所依赖的原始文化素材,而保护不足则可能会削弱前期的创作动力。这一悖论在非遗数字化领域尤为显著,若将非遗数据完全置于公共领域,虽有利于短期内的自由获取,却可能导致其被滥用,损害文化多样性;反之,若赋予来源社区过于绝对的权利,又可能抑制文化在传播、交流与再创造活力。因此,非遗保护的本质是在动态中寻求平衡,其终极目标在于维系文化传承与持续创新。

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法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利益平衡构成其价值构造的内核”。 17为实现非遗数据保护中的公益目标,权利分置机制作为一种精细的法律工具,通过有条件的赋权激励多方参与,最终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该机制以法律所确认的有限排他性使用权作为激励,引导社会主体投入非遗数据的挖掘、增值与传播中。在实践中,无论是商业化利用所带来的经济回报对传承的反哺,还是创新传播所增强的文化影响力,都将转化为促进文化传承与发展的公共效益。权利分置机制正是通过这样的路径,在制度实践中实现公益目标与私益激励的有机统一。

(二) 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实践需求

非遗数据权利分置方案的提出,不仅是基于理论的逻辑推演,更是对当前非遗保护与发展现实困境的针对性回应。该方案旨在应对以下三方面的现实需求:一是避免非遗数据陷入“无序滥用”与“僵化封闭”的两极化困境;二是有效协调多元主体间的复杂利益关系,明确模糊的权责归属;三是在确保安全合规的基础上,促进非遗数据的有序流通与价值实现。

1.破解“保护”与“开发”的两难困境

作为典型的“文化公地”,非遗数据首先面临“公地悲剧”的风险,在权利归属不清、规则体系缺位的背景下,各类主体可能对其进行“搭便车”式的无序使用,导致数据滥用、文化内涵被歪曲,最终损害文化传承的公共利益。然而,若为防范此类风险而采取绝对封闭的保护策略,又可能陷入迈克尔·赫勒(Michael A. Heller)所警示的“反公地悲剧”,因权利碎片化、许可成本过高而导致资源难以整合与有效利用,出现“有资源却难发展”的僵局。

权利分置机制的核心实践目标,正是为了规避这两种极端状态。该机制通过“权利束”的精细划分,在法律层面确认社区对非遗数据本源与整体性的集体所有权和管理权,以防范“公地悲剧”;同时,通过设立清晰、可操作的授权通道,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以避免“反公地悲剧”。从而在开放与封闭之间,开辟出兼顾保护与利用的可持续治理路径。

2. 回应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

非遗数据的生命周期涵盖多个关键参与方,包括作为文化根基的来源社区、承担活态传承的传承人、进行系统整理与研究的记录研究者,以及推动市场化开发的商业开发者。这些主体基于各自包括文化认同、技艺劳动、智力贡献、资本参与等投入产生相应诉求,形成了复杂的利益格局。

在非遗数据的生命周期中,涉及多个核心参与方,构成了其价值创造与传承的基础结构,包括了作为非遗的来源社区、承载活态实践的传承人、负责系统整理与研究的记录研究者,以及促进传播与创新的商业开发者。这些主体基于在非遗数字化过程中的投入,各主体形成了多元的权利主张与利益诉求,共同构建了一个彼此关联、动态演变的利益网络。当前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授权争议、收益分配纠纷及不当使用等问题,其深层根源均指向权利边界模糊、责任主体不明所导致的制度性困境。

权利分置方案通过结构化的法律赋权,系统回应了各方核心诉求,在法律层面明确承认来源社区对非遗数据本源与整体性的集体所有权,赋予其对非遗数据使用方式的同意权与监督权;保障传承人基于其活态传承实践所应享有的署名权、收益权以及保护非遗完整性与尊严的人格权益;确认记录研究者对其在采集、整理、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记录成果依法享有著作权;同时,为商业开发者设定清晰、可行且稳定的授权路径,使其能够在遵守来源社区意愿并分享相应收益的前提下,对非遗数据进行合理的商业化开发与创新利用。

该方案不仅为各类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预期和行为指引,更通过构建兼顾各方核心关切的制度通道,引导形成权责清晰、协作有序、可持续运行的非遗数据治理生态,从而在根本上化解因权责不清导致的实践困局,推动非遗数据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传承的良性循环。

3.激活数据要素价值

在数字经济深入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地位日益凸显。非遗数据作为承载民族文化基因的重要载体,既蕴含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也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然而,其价值的充分实现,从根本上依赖于安全可信、规范有序的流通环境与制度保障。当前,由于权利归属不清、授权机制缺失、法律风险不明等制度性障碍,大量非遗数据仍处于“沉睡”状态,既难以得到有效挖掘与利用,也未能转化为可持续运营的文化资产与创新发展资源。

权利分置方案通过构建稳定、可预期的制度框架,将非遗数据从“权利模糊的存量对象”转变为“权责清晰的活化资源”,亦为其后续的确权登记、分级授权、价值评估与市场化交易提供了制度基础。这不仅能够显著增强市场主体参与非遗数据开发的信心与意愿,有效激励文创产品、数字藏品、沉浸式体验等多元化创新实践;更有助于通过市场机制引导数据资源向高附加值、强传播性的应用场景定向流动,从而在文化传承与经济发展之间建立起有机联结。最终形成“保护促进开发、开发反哺保护”的良性循环机制,以全面激活非遗数据作为优质生产要素的创新潜能。

三、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理论证成与模式重构

非遗数据“权利分置”虽具有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必要性,但构建相应的规则体系仍需寻求法理支撑并推进权利模式创新。以下拟先论证权利分置的逻辑起点应超越传统物质载体“所有权”的局限,回归至保障文化传承与发展的“文化权”本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契合非遗数据特殊属性的“三权”分置结构,以期为构建有效的非遗数据治理体系提供可行的理论模型。

(一) 证成的逻辑起点:从“所有权”到“文化权”

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正当性基础,并非源于传统物权或私有财产权逻辑,而应追溯至“文化权”这一根本范畴及国家承担的相应保护义务。这一逻辑起点的转换,构成整个权利分置体系的法理基础。

第一,非遗数据的权利本源是集体性的“文化权利”,而非个体性的“所有权”。正如吴汉东教授所指出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是一种“集体产权”,一般知识产权采取的即是以个人为中心的权利主体制度; 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一般归属于特定的民族、部族和社区,奉行的是以群体为特征的权利主体制度。 18非遗数据的核心价值在于其所承载的、由特定社区在历史中共同创造与发展的集体文化身份与活态文化实践,其财产属性相对居于次要地位。因此,其权利基础应归属于文化权范畴。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阐释的 19,文化权既保障个体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自由,也认可创作者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精神与物质利益的权利。将这一保护原则延伸至非遗领域,意味着任何针对非遗数据的制度安排都应确立一个根本前提,承认来源社区作为文化创造者和传承者的主体地位。非遗数据并非无主的公共资源,而是特定社区文化身份与集体智慧的数字化呈现。因此,在构建权利分置体系时,必须确保来源社区在数据采集、加工、使用和收益分配等各个环节都享有充分的话语权和决策权。这不仅是对社区文化尊严的尊重,更是实现文化权从抽象宣言到具体保障的必然要求。

第二,国家对非遗数据的介入,法律上源于其作为文化遗产“最终守护者”所承担的积极义务。有学者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中文化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需要国家履行相应义务,其中给付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核心。给付义务包括物质性给付、服务性给付和制度性给付三个方面。” 20故而对于关涉公共利益的文化遗产,国家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其遭受破坏或不当利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亦明确规定国家在非遗调查、认定、记录建档及传承传播等方面的法定职责。这一国家责任,在法理上构成对社区集体文化权利的补充与支撑,以克服集体行动困境、矫正市场失灵,确保非遗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即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得以实现。

由此可见,将非遗数据的权利基础定位于“文化权”与国家义务,而非单纯的“所有权”,为权利分置扫清了理论障碍。在此视角下,权利分置不再仅是财产权的“拆分转让”,而成为一项在尊重社区文化主体地位与国家保护义务双重前提下,为实现文化传承与发展目标而展开的治理性授权过程。这一逻辑起点不仅明确了权利配置的根本目的,也为构建兼顾社区文化尊严、传承人发展权益与社会公众接触需求的多元权利模式,提供了合理的制度空间。

(二) 非遗数据“三权”结构的重构

“数据二十条”提出的资源持有权、加工使用权与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框架,为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提供了重要制度基础。然而,这一以经济效益为核心导向的产权安排,难以直接适用于具有特殊文化属性的非遗数据领域。因此,非遗数据的权利分置需要在借鉴该框架的基础上,结合文化保护的内在要求进行重构。

首先,在权利基础层面,一般数据产权以经济价值实现为逻辑起点,而非遗数据的权利安排则需立足于文化权保障与国家保护义务。这意味着非遗数据的制度设计,必须将维护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活态传承作为首要目标,而非单纯追求数据要素的市场化流通;其次,在价值目标层面,一般数据产权侧重经济效率与要素配置效率,而非遗数据权利分置需要统筹文化尊严维护、社区权益保障、传承发展促进与公共利益实现等多重价值目标。这就要求在制度建构中嵌入文化伦理维度,建立价值平衡机制;最后,在权利主体层面,一般数据的权利归属相对明晰,而非遗数据则涉及多元主体权益。这要求在充分尊重社区文化主体地位与国家积极保护义务的前提下,构建以治理为导向的授权机制,实现各方权益的协调统一。综上,非遗数据的“三权”重构,既要借鉴“数据二十条”的基本框架,也应建立符合非遗保护规律与可持续发展需求的特殊权利安排,以实现文化保护与数据利用的有机统一。

1.数据资源“代表权”对应“持有权”

在构建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结构时,可将“数据资源代表权”对应于“数据二十条”中的“资源持有权”,并赋予其更深层的文化治理内涵。需要明确的是,非遗数据的“代表权”在本质上并非纯粹的财产控制权,而是代表非遗来源社区对数据资源行使监护、管理与处分的权利。这一定位超越了原有“持有权”主要服务于经济效率的范畴,将非遗数据视为负有文化忠诚义务的特殊资源。

代表权的核心目标在于维护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与活态传承,确保数字化进程不会导致文化的异化或社群权益的侵蚀。 21其行使主体应设计为兼顾社区自治与国家保障的双层结构,优先主体为经社区合法授权或认可的特定组织,如非遗保护协会或文化合作社,因为“社群与其非遗的关系,是一种情感和道德的内在关联,即使产权法律制度尤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由于其必然的刚性,无法承认社群权利持有人的法律地位,这种内在的认同感和持续感也是无法忽略的”。 22在社区自组织能力不足或非遗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则由国家指定的专业机构作为补充行使代表权。这一安排既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法定职责,也体现了国家作为文化利益最终守护者的角色。

在此,或可引入基层社会治理的“社区信托”模式,将非遗来源群体从基于物理空间的共同体,转型为以共同利益和共同治理为核心的共同体,构建“人人尽责、人人参与、人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23从社会资本理论视角看,社区是社会资本的载体,在一个社群中,成员间的关系以及社会网络结构维度的社会资本能让此社群内部产生合作性,进而可能促成集体行动,使整个社群受益。 24因此,可将非遗数据视为由来源社区集体所有的“信托财产”,社区成员作为受益人,经合法授权的代表组织承担受托人职责。互益观念是共同体运转的灵魂,互益结构与互益场域是维系互益共同体运转的基础。 25通过法律机制的构建,可将多元主体整合到以互益观念为引领、以互益结构与互益场域为支撑的共同体之中。由此,在强化社区主体地位的同时,也为后续的数据开发利用活动设定了必要的伦理边界与治理框架。

2.数据加工“许可权”对应“使用权”

在非遗数据权利分置框架中,“数据加工许可权”虽对应于“数据二十条”中的“加工使用权”,但因非遗数据承载文化尊严与集体权益,其权能内涵与行使规则具有严格限制。该权利并非自然权利,而必须基于“代表权”主体的明确授权,方可对非遗数据进行处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中强调的“事先、持续知情并同意”原则,为此提供了核心伦理与法理基础。任何加工行为都必须首先获得非遗来源主体在充分知情基础上的自愿同意,以此作为非遗数据开发利用不可逾越的伦理边界。

数据确权的核心在于通过权利配置平衡数据控制、流通与利用中的多元主体利益,这需在价值释放与权益保护间建立动态均衡。 26法学家莱斯格指出,僵化的权限规则会扼杀创造力,主张以精细分层的权限结构促进生态繁荣,从而利用对知识产权的平衡保护来更好地促进自身的文化发展。 27借鉴莱斯格的观点,结合我国《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所倡导的“明确范围—业务分类—属性分类—确定数据分类”分层理念, 28可构建非遗数据“分级分类许可”制度,在保护文化核心与鼓励创新利用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具体而言,该制度应根据数据使用的目的与影响实施差异化授权,对学术研究、公共教育等非营利性使用,宜采用宽松许可条件降低获取门槛,促进文化传播与传承;而对商业性演绎与开发,则须设定严格条款,核心是要求使用者履行两项基本义务:明确标示非遗来源,并与来源社区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从而实现非遗数据保护与利用的精细化管理。

综上所述,非遗数据的“加工许可权”本质上是一种受文化伦理约束的有限使用权。它通过“事先知情同意”机制确保了对社区文化尊严与自主权的尊重,又借助“分级分类许可”体系实现数据价值挖掘与文化安全保障的平衡,从而引导数据加工活动服务于非遗的可持续传承与发展,为后续“产品经营权”的行使奠定合理基础。

3.数据产品“经营权”对应“经营权”

非遗数据产品的“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许可的市场化授权安排,赋予被许可方将加工、开发后的非遗数据产品或服务投入市场进行经营和盈利的权利。这一权利的确立,既符合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改革方向,也有助于通过市场化机制释放非遗数据的经济潜能。有学者指出,数据产权制度应“依据数据的本质属性分类明确权属”,并“借助‘权利束’理论划分所有权、用益权与其他权利”, 29这为理解非遗数据经营权的结构性分置提供了法理基础。

经营权虽具经济属性,但其行使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并履行相应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文件中明确提出“坚持来源披露原则”与“坚持尊重原则”,要求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须说明信息来源,并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加以利用。 30据此,经营权行使的核心约束可归纳为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来源披露”,以保障文化传承的脉络清晰可溯;二是“文化尊严”,通过禁止不当使用以维护非遗的精神内核。这两项原则共同构成经营权行使的前置性伦理边界,也揭示其作为财产权的内在受限性,非遗数据产品的“经营权”并非绝对权利,而是始终以文化伦理为约束的有限权利。

此外,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并将收益回馈于社区和非遗传承事业,构成经营权不可豁免的核心义务。“利益平衡原则决定了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仅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而且决定了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事先知情同意、来源披露和惠益分享。” 31这使得经营权从纯粹的经济权利提升为兼具文化责任与社区福祉的制度工具,确保非遗数据开发利用所获得的经济效益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反哺非遗传承社区,用于支持非遗的保护实践及传承人培养,形成“利用—反哺—传承”的可持续发展循环。

综上所述,以“数据资源代表权”对应“持有权”,确立文化社区对原生数据的托管主体地位;以“数据加工许可权”对应“使用权”,通过分层授权机制实现数据价值的合规挖掘;以“数据产品经营权”对应“经营权”,在保障文化尊严与利益分享的前提下推动市场化利用。通过三权相互衔接又相互制约的权利安排,既遵循数据产权理论的内在逻辑,又契合非遗活态传承的特殊要求,或可成为数字时代非遗数据保护传承的有效制度基础。

四、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规范构建与制度设计

确立非遗数据“代表权”“许可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权利结构后,还需进一步通过系统化的规范构建,将其转化为可操作的制度安排。这一转化依托实体性与程序性两类规范共同支撑,实体性规范界定权利主体资格、内容与边界,构建制度运行的静态框架;程序性规范则聚焦权利行使、流转与救济的全流程,形成协调有序的动态机制。二者共同构成非遗数据权利制度落地实施的完整体系。

(一) 实体性规范设计

实体性规范在非遗数据权利分置中承担着静态框架构建的功能,为非遗数据治理提供制度基石,通过清晰的权责界定,在保障文化尊严与社区权益的前提下,为非遗数据的合法利用提供稳定的制度预期。

1.权利主体认定

非遗数据的权利主体认定是构建分置体系的制度起点。非遗的群体性、流变性、多样性,决定了非遗的传承和保护靠单一主体是无法实现的, 32为回应多元主体的复杂利益诉求,有必要构建一个分层、协调、法治化的主体认定框架,以明确各方法律地位,保障核心权益,促进有序协作。

首先,应该确立社区作为非遗数据所有权的来源主体。社区作为非遗的创造者、传承者和文化环境的维系者,其对非遗整体及其数据化本源形态享有集体所有权。这一权利体现为对非遗数据进行采集、加工和商业化利用的事先知情同意权,以及对涉及非遗本质与核心要素使用的否决权。社区所有权的行使人应为依法登记或依习惯法认定的社区代表机构,例如由村集体组织、民族议事会或经推选产生的非遗保护协会履行日常权利行使职责。

其次,确认非遗传承人作为活态数据源的人格权与收益权主体。传承人是非遗活态实践的核心载体,其基于持续性传承活动所形成的表演、技艺展示等数据化表达,应享有署名权、保护非遗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并有权从该数据的后续利用中获得合理收益。在非遗数字化过程中,传承人有权要求标明其传承人身份,并对歪曲、贬损性使用其技艺数据的行为提出异议。

继而,应该界定记录研究者对衍生数据成果的有限著作权。记录者、研究者对非遗进行的拍摄、录音、整理和研究,如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依《著作权法》对其成果享有相应权利。然而,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社区整体利益与非遗文化尊严,不得阻碍非遗数据的合理流通与正当研究使用,应在注明非遗来源与传承人贡献的前提下行使,同时受制于非遗权利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与惠益分享要求。

最后,规范商业开发者基于授权的有限使用权。商业开发者经社区代表机构授权并支付合理对价后,可在约定范围内对非遗数据进行开发、演绎和商业化运营,享有由此形成数据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权。该使用权严格受制于授权协议,开发者必须履行来源披露、文化尊重与利益分享义务,且不得主张对非遗本源数据或核心文化元素的所有权。

为保证上述权利有序实现,还需建立相应的协调与救济机制。可以设立由文化主管部门、社区代表、行业专家组成的非遗数据权益协调委员会,负责处理主体间的权利争议,审核非遗数据的授权方案,并对重大授权项目进行文化与伦理风险评估,确保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促进非遗数据的合理利用。通过分层确权构建权利主体认定体系,既尊重了社区对所有权的根源地位,又保障了传承人、研究者、开发者基于各自贡献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开放、公平、可持续的非遗数字化生态提供了制度基础。

2.权利的限制

在非遗数据权利分置框架中,为平衡数据利用与文化保护,必须在明确“代表权”“许可权”与“经营权”具体权能的基础上,对其行使设定合理限制,以防范权利滥用、维护文化安全与社群利益。

代表权的限制表现为该权利的行使须受双重约束。在外部,须遵循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律法规;在内部,则应尊重社区集体意志及非遗本身的文化伦理与传统习惯。代表机构或个人不得违背非遗保护传承的根本宗旨,不得擅自授权可能损害文化真实性或社区权益的数据使用行为;许可权的限制表现为作为有条件的使用权,许可权的实施应严格遵循分层授权原则。无论是简化授权的非营利使用,还是严格管控的商业开发,均不得损害非遗项目的文化完整性与精神内涵,防止因技术化、商品化处理导致文化逻辑被消解或异化。经营权的限制则表现为经营权虽具市场化特征,但其行使必须履行来源披露、文化尊严维护与利益分享义务。任何经营行为均不得损害非遗的文化尊严与核心社区合法权益,并须通过公平合理的利益回馈机制,确保部分收益用于支持非遗传承与社区发展。

通过以文化伦理为导向、以法律规范为底线,系统构建权利限制体系,可有效引导三类权利在合理边界内行使,从而在激发数据价值的同时,保障非遗的活态传承与文化尊严,形成可持续、负责任的数据治理秩序。

3.利益分享设计

数据确权的根本意义在于,使权利人能够通过有效参与数据资源配置、流通与收益分配,提升数据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率。 33在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制度框架中,建立公平、可操作的利益分享机制,是保障数据价值合理分配、促进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关键环节。该机制旨在通过制度化的安排,确保来源社区与传承人能够合理分享由非遗数据开发利用所产生的各类收益,从而在激励可持续参与的同时,维护文化传承的伦理基础。为提升合作效率并降低协商成本,可引入标准化的利益分享协议范本。该范本应明确各方在收益分配中的权利与责任,强化合作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在理论层面,约赫·本克勒提出的“共同对等生产”理论 34为标准化设计提供了重要支撑。该理论强调,在合作项目中,清晰、公平且被参与者普遍认同的规则是维系集体行动的关键。规则的设计应致力于降低参与者的协作成本,并使贡献与回报之间的关联透明化。 35在非遗数字化开发中,标准化的利益分享协议正是将这一理念制度化的工具,它通过预设的、公开的比例分配、方式选择与用途约定,构建起稳定的“对等”预期,从而激励各方持续投入,最终实现集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的双赢。

在标准范本中,分享比例、方式与用途构成三个相互关联的核心要素。分享比例的确定应建立在科学评估各方贡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资金投入、技术支撑、数据资源、人力投入及市场渠道等多元因素,避免采用“一刀切”的固定比例。可引入基于项目发展阶段或市场反馈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分配的公平性与适应性;同时,分享方式的安排应当突破单一货币形式,积极拓展非货币性惠益形式,如技术支持、合作开发权、品牌共建与成果优先使用权等,以适应不同类型主体的现实需求,提升利益分享的包容性与可持续性;而且,惠益用途的约定需明确具体投向,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收益主要用于支持非遗传承相关的公益领域,包括传承人培养、社区文化设施建设、非遗教育推广等,从而形成利用和反哺的良性循环,确保数据开发成果真正回馈于文化生态的持续发展。

通过系统构建科学、开放、动态的利益分享体系,不仅有助于化解商业化开发可能引发的权益纠纷,也能够在法治框架下促进非遗数据的可持续利用与活态传承,为构建包容、公平、共治的非遗数据治理生态提供制度支撑。

(二) 程序性规范设计

在非遗数据边界日益扩展、应用场景不断丰富的背景下,仅依靠以静态所有权界定为核心的实体性规范,已难以适应非遗数据在数字生态中动态流通与利用的现实需求。正如学界所指出的,“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其价值更多体现在流动、共享与融合应用之中,数据治理应实现从聚焦权利归属到侧重利用规制的转型。” 36为此,有必要构建以行为引导、权益平衡与数据价值激活为核心目标的程序性规则体系,为非遗数据的采集、管理、利用与争议解决建立清晰、公平且可操作的制度框架,其促进各参与方在法治轨道上有序互动、有效协作,推动非遗数据权利从理论构建走向实践运行。

1.非遗数据登记与溯源

对非遗信息的有效组织与管理,是非遗文化保护、传播与传承的前提和基础。 37为确保非遗数据在流转过程中的权责清晰与来源可信,有必要建立系统化的非遗数据登记与溯源制度,以对非遗数据的产生、加工、流转等关键环节进行全程记录,为后续的权利认定、利益分配及争议解决提供客观依据。

非遗数据的规范化登记是构建高质量数字资源库的基础,其核心在于遵循统一的标准对非遗项目进行全要素、多模态的信息采集,操作上应依托统一的数字平台,对非遗数据的核心元数据进行规范化存证。我国2023年发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数字资源采集和著录》为非遗数字资源采集方案编制、采集实施和资源著录提供了详细的业务要求与技术规范,对非遗确认、立档、研究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积极作用, 38此类行业标准,能推动数据在统一平台完成核心元数据的规范化存证,确保数据来源与结构的标准化,从而保障原始数据获取的科学性与一致性。

在标准化登记的基础上,引入溯源机制已成为应对非遗动态演变特性、提升数据可信度的重要技术支撑。随着保护工作的持续深入,积累了文本、表格、音频等各类数字资源,但这些资源普遍存在结构化程度低、呈现形式单一、难以清晰展现非遗项目随时间演变的动态过程等问题,导致不同数据库之间关联性弱,形成“数据孤岛”。为系统解决这一问题,可在溯源管理层面参考PROV-DM(溯源数据模型)等国际标准,构建覆盖非遗数据全生命周期的溯源信息链,系统记录非遗数据从采集、加工到衍生产品开发各环节的关键信息。这不仅有助于整合分散的非遗资源,揭示其演变脉络,也为落实“来源披露”原则、厘清主体贡献提供了可验证的路径。

登记制度为数据溯源提供了标准化锚点,而溯源机制则实现了对数据生命周期的动态追踪。二者结合,既保障了非遗数据在空间维度上的规范统一,又固定了其在时间维度上的演变轨迹与关联关系,从而构建起从数据产生到利用的全流程可信闭环。这种静动结合的程序设计,在全面提升非遗记录工作标准化与精准化水平的同时,也为非遗数据的合规传播与创新利用提供了坚实的数据基础。

2.分级分类授权许可

非遗数据的“权利分置”结构,拟在法理上构建“社区管理权”与“机构用益权”并行的双轨制。既承认非遗来源社区作为集体权利的守护者,享有对非遗的管理权与精神权利,包括对数据化行为的知情同意权、确认来源权以及维护非遗本真性与尊严的权利;又认可对非遗进行合法采集、系统整理与创造性演绎的收集整理者,对其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衍生数据”享有用益权或邻接权。通过为授权许可划清权力边界,既保障社区作为文化源头的主体地位不被架空,又依法确认了非遗数据开发者的贡献,以促进数据的合规流通与增值利用。

值得注意的是,授权许可体系的有效性依赖于精细化的“分类”与“分级”框架。分类维度侧重于数据的文化敏感度与开放度,可将其划分为:核心文化类,涉及未公开的宗教仪式、秘方、特定符号等,具有最高文化敏感度;传统实践类,指向社区内公开传承的节庆、歌舞、手工艺等,是社区文化认同的核心;公开共享类,包括广泛进入公共流通领域的非遗元素或经脱敏处理的基础数据。分级维度则对应不同的授权许可强度:“核心文化类”数据,原则上禁止对外授权,其数字化目的应严格限定于社区内部的存档与传承;“传统实践类”数据,应实行“来源社区+数据开发者”双重许可制,任何使用均需先后获得社区与开发者的许可;“公开共享类”数据,则可实行标注来源的开放许可制,数据开发者可在明确标注非遗来源社区的前提下,通过标准化协议向公众开放数据的使用。以上分级维度对应不同的授权强度,从禁止商业化到开放使用,形成对非遗数据的梯度化管理。

当然,“分级分类”框架还需要清晰、可操作的协同授权流程来保障。首先,在启动环节,数据使用者须向统一的非遗数据权利管理平台查询目标数据的分类等级与权利状态。其次,在核心的协同授权环节,对于“传统实践类”数据,使用者必须先与来源社区协商,就使用方式、文化尊重条款及惠益分享方案达成一致,并获得社区出具的《文化来源授权书》;随后,再与数据集合的开发者协商,获取其基于用益权的《数据使用授权》。“先社区,后机构”的流程设计,从程序上确保了社区在非遗数据授权中的优先地位与核心利益,避免了数据开发者单方面主导数据授权的局面,是权利分置从理论构想走向操作实践的关键步骤。

为增强授权过程的透明度与执行效率,可引入区块链技术构建登记与授权平台,实现权利信息、授权链条与惠益条款的上链存证与自动执行,以嵌入技术赋能与惠益分享两大保障机制。技术赋能方面,应建立基于区块链的非遗数据登记与授权平台。将数据的分类信息、权利状态、授权链条全部上链存证,确保过程不可篡改、全程可溯。并可利用智能合约自动执行标准化许可条款与惠益分享方案。惠益分享则是贯穿始终的核心,正如有学者提到的,惠益分享应是非遗创造、保有和传承主体与开发利用主体“共同分享”开发利用非遗的惠益。 39需要建立起双向回馈机制,收集整理者有权因其前期投入通过授权获得合理回报;同时,任何商业化授权所产生的经济收益,都应有预设比例通过平台自动返还给来源社区,并配套设立“社区非遗基金”用于支持传承活动。最终形成“保护—授权—增值—回馈”的良性循环,实现非遗数据在权利分置模式下的可持续利用与发展。

五、结论与展望

在对非遗数据产权困境系统分析的基础上,现已形成从“权利分置”理论证成到“规范设计”的完整逻辑体系。通过重构“数据二十条”中的“三权分置”结构,使其更为契合非遗数据的文化属性,不仅实现了社区文化管理权与开发者数据用益权的有效分离,还延伸出面向实践应用的非遗数据加工“许可权”和非遗数据产品“经营权”,从而在法理层面同步确立了来源主体的文化主体地位与数据开发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基于此构建的“分级分类授权”“利益分享”等制度体系,系统回应了非遗数据“权利归属界定”与“授权路径设计”两大核心问题,并能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的协同支撑下,构建起兼具原则性、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的非遗数据治理框架。

展望未来,非遗数据治理将逐步迈向技术、政策与法律深度融合的新阶段。在技术层面,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的协同应用,将推动构建覆盖数据采集、存证、授权与追踪全流程的可信治理体系;在政策层面,应通过政府引导,建立非遗数据登记平台与社区信托机制,激励多元主体参与非遗数据生态共治;在法律层面,需明确非遗数据权利分置的法律地位,并为分级分类授权提供具体规则依据。最终,通过技术赋能规则落地、政策激发市场活力、法律保障各方权益的协同推进,构建起源头可溯、授权合理、利益共享的非遗数据管理模式,使珍贵的传统文化资源在数字时代焕发持久生命力。

1覃榆翔:《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中的财产权:确权、类型与法律适用》,《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2Special System for the Coll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t 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177308 (Last visited on October12, 2025).

3吴汉东:《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4最高人民法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5本案为全国首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郭颂和中央电视台在使用《乌苏里船歌》时须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齐爱民、邢晶晶:《元宇宙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采集法律问题》,《社会科学家》2023年第3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4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陈雪萍:《数字资产的本质属性及其物权法定位》,《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9弗里德里希·譬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0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11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12许可:《数据权利:范式统合与规范分殊》,《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13哈罗德·德姆塞茨的产权理论强调产权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

14早期公共资源的治理通常被置于一种二元对立的框架中:要么交由政府集中管理,要么彻底私有化。而奥斯特罗姆通过众多案例证明,存在第三种成功路径:资源使用者能够自主组织起来,建立行之有效的治理规则,从而实现公共资源的长期可持续利用。

15胡曼:《公物理论视野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障的路径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16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1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18吴汉东:《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19《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20李荣光:《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国家给付义务》,《文化遗产》2023年第2期。

21王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4页。

22王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7页。

23吴晓燕:《信义治理何以可能:信托制物业的实践与阐释》,《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24罗家德、方震平:《社区社会资本的衡量——一个引入社会网观点的衡量方法》,《江苏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25张圣、张其伟:《信托制物业模式拓展社区社会资本的实践路径及其内在机理》,《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10期。

26时建中:《数据分层确权的法理构造——基于流通效率与利益平衡的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27劳伦斯·莱斯格:《思想的未来》,李旭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8单博深、左晓栋:《国标<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分析与解读》,《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2024年第11期。

29罗政豪:《数据分类确权的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研究》,《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5年第10期。

30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31袁晓波、崔艳峰:《论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32马铮:《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制度构建》,《人民论坛》2015年第23期。

33周汉华:《数据确权的误区》,《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

34“共同对等生产”是指大量个体通过网络自主协作、共同创造价值的系统性过程。它既非基于价格信号的市场指令,也非基于管理层级的企业命令,而是依赖于社会交往、共享协议和共同规范的第三种生产模式。

35尤查·本科勒:《网富论——社会生产如何改变市场与自由》,沈伟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6页。

36周汉华:互联网司法的三重范式转型,2025年9月17日,https://mp.weixin.qq.com/ s?__biz=MzU2NzcwMTIwMA== &mid=2247534704&idx= 1&sn=d94505ee21694381e45d889d82328bff &poc_token= HBBgBWmjj_RLhmhXtu5AeN-TYz8qa9ZNmM-HDxHH,2025年10月12日访问。

37侯西龙、谈国新、庄文杰等:《基于关联数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管理研究》,《中国图书馆学报》2019年第2期。

38周奇、朱颖:《凝聚共识规范行动——文化行业标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数字资源采集和著录>的逻辑、结构与功能》,《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2025年第4期。

39刘勇军:《中国非遗惠益分享立法的逻辑与模式》,《文化遗产》2022年第1期。

The “Separation of Rights” for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Data: A Study on Theoretical Justification and Normative Construction
Nie Xin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anj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Jiangsu Nanjing 210094,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advancement of data-factorization and the national cultural digitalization strategy, the inherent tension between the protection and utiliz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CH) data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pronounced.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radigms face limitations due to their difficulty in accommodating the collective nature, living inheritance, and community-connectedness of ICH. While emerging theories on data-factor property rights offer an economic perspective for delineating data ownership, their singular focus on economic efficiency is inadequate for fully bearing and balancing the cultural dignity, ethnic identity, and spiritual-ethical values embedded within ICH data.Consequently, there is a need to construct a specialized theoretical rights framework that aligns with th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of ICH data. This framework should be grounded in the dual jurisprudential foundations of “community empowerment” and “internalization of cultural ethics”. While acknowledging the economic value of data, it must integrate ethical requirements—such as cultural respect, prior informed consent, and benefit-sharing—directly into the rights structure. Building upon this foundation, a systematic “separation of rights” normative system for ICH data can be established. First, the “right of representation” over original ICH data resources should be explicitly vested in source communities, legally affirming their status as cultural subjects and the source of control. Second, a “licensing right”, mandating prior informed consent mechanisms that embody full respect and procedural justice,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a prerequisite for any substantive organization, digitization, or primary development of the data. Third, to promote data circulation and innovative utilization, the “right of operation” over data products or derivative applications resulting from deep processing may be recognized. However, this must be accompanied by the synchronous establishment of a fair, transparent, and enforceable benefit-sharing mechanism to ensure that generated economic and cultural value is continually returned to the source communities.To ensure the standardized operation of these three rights, a “community trust” can be introduced as the institutional architecture. Under this model, a legally recognized community representative body acts as the trustee-manager, uniformly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representation and the licensing right, while supervising operational activities and benefit distribution. Through this integrated systematic approach, an organic balance can be achieved in the digital era between maintaining the cultural dignity of ICH data and releasing its data value. This provides a viable institutional path for related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ne that possesses both theoretical rationality and operational feasibility.
Key word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data factor    separation of rights    community empowerment    community trust    

1覃榆翔:《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中的财产权:确权、类型与法律适用》,《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2Special System for the Colle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at 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ext/177308 (Last visited on October12, 2025).

3吴汉东:《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4最高人民法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5本案为全国首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郭颂和中央电视台在使用《乌苏里船歌》时须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齐爱民、邢晶晶:《元宇宙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采集法律问题》,《社会科学家》2023年第3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44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8陈雪萍:《数字资产的本质属性及其物权法定位》,《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9弗里德里希·譬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0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11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12许可:《数据权利:范式统合与规范分殊》,《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

13哈罗德·德姆塞茨的产权理论强调产权作为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

14早期公共资源的治理通常被置于一种二元对立的框架中:要么交由政府集中管理,要么彻底私有化。而奥斯特罗姆通过众多案例证明,存在第三种成功路径:资源使用者能够自主组织起来,建立行之有效的治理规则,从而实现公共资源的长期可持续利用。

15胡曼:《公物理论视野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障的路径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16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17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18吴汉东:《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对象》,《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19《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20李荣光:《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国家给付义务》,《文化遗产》2023年第2期。

21王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4页。

22王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97页。

23吴晓燕:《信义治理何以可能:信托制物业的实践与阐释》,《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24罗家德、方震平:《社区社会资本的衡量——一个引入社会网观点的衡量方法》,《江苏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

25张圣、张其伟:《信托制物业模式拓展社区社会资本的实践路径及其内在机理》,《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10期。

26时建中:《数据分层确权的法理构造——基于流通效率与利益平衡的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27劳伦斯·莱斯格:《思想的未来》,李旭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8单博深、左晓栋:《国标<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分析与解读》,《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2024年第11期。

29罗政豪:《数据分类确权的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研究》,《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25年第10期。

30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31袁晓波、崔艳峰:《论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取和惠益分享原则》,《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32马铮:《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制度构建》,《人民论坛》2015年第23期。

33周汉华:《数据确权的误区》,《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

34“共同对等生产”是指大量个体通过网络自主协作、共同创造价值的系统性过程。它既非基于价格信号的市场指令,也非基于管理层级的企业命令,而是依赖于社会交往、共享协议和共同规范的第三种生产模式。

35尤查·本科勒:《网富论——社会生产如何改变市场与自由》,沈伟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6页。

36周汉华:互联网司法的三重范式转型,2025年9月17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2NzcwMTIwMA==&mid=2247534704&idx=1&sn=d94505ee21694381e45d889d82328bff&poc_token=HBBgBWmjj_RLhmhXtu5AeN-TYz8qa9ZNmM-HDxHH,2025年10月12日访问。

37侯西龙、谈国新、庄文杰等:《基于关联数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管理研究》,《中国图书馆学报》2019年第2期。

38周奇、朱颖:《凝聚共识规范行动——文化行业标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数字资源采集和著录>的逻辑、结构与功能》,《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2025年第4期。

39刘勇军:《中国非遗惠益分享立法的逻辑与模式》,《文化遗产》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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